知名商標不正當競爭糾紛上訴案分析
來源:四川圣興商標代理有限公司 發布時間:2010年07月22日 查看次數:1281
對知名商品的特有裝潢的法律保護源于其在市場競爭中的識別作用。知名商品的特有裝潢能夠給消費者留下深刻的視覺印象,隨時吸引消費者的注意力,潛移默化地影響其消費心理,從而刺激其消費欲望,加強該商品的品牌效應。對知名商品的特有裝潢的保護,不僅指附著在商品本體上的特有裝潢,也包括該商品所使用的包裝物上的特有裝潢。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經營者負有在其商品來源的標識性文字和裝潢上與他人的產品相區別、避免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或者誤認的義務,也負有不得借用他人商譽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義務。因此,在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在先使用的商品裝潢的情況下,而對該商品本體的裝潢或者其包裝物的裝潢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購買者混淆或者誤認的,人民法院即可認定該在先商品為知名商品,并依法予以保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視覺上基本無差別的商品裝潢,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包括誤認為與知名商品的經營者具有許可使用、關聯企業關系等特定聯系的,應當認定為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第(2)項規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這里的“誤認”實際上包括了“實際誤認”和“可能誤認”兩種形態,仿冒的商品只要有引人誤認的可能,就可以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而不必要求業已產生實際誤認。 對本案而言,福建喬丹請求保護的并非其運動鞋本身使用的裝潢,而是作為其運動鞋包裝物的鞋盒上的裝潢。將訟爭雙方的鞋盒裝潢進行比較,雙方均使用了白色上蓋和紅色下座,均在上蓋中心位置和各外側壁的中間分別使用了內有一白色持球運動員運球體態速寫的黑框紅底圓圈圖案,在上蓋中心圓圈圖案下方和下座各側壁均以大號字體中文、小號字體英文標注商品來源且均含有“喬丹”字樣;雙方圓圈圖案中運動員持球左右手不同(福建喬丹在右手、晉江陽新在左手),圓圈內下方中標注的字母不同(福建喬丹為“QIAODAN”、晉江陽新為“SPORT”),標注商品來源的文字有所不同(福建喬丹為“喬丹[r]運動休閑鞋”及其英文、晉江陽新為“香港喬丹[國際]鞋業公司”“香港喬丹[國際]鞋業公司監制”及其英文)。判斷晉江陽新是否侵害福建喬丹相關權利的關鍵在于兩種產品裝潢是否相同或相似,是否足以造成混淆、誤認。是否產生混淆和誤認,應以普通消費者的注意力為判斷標準,即如果普通消費者以普通的注意力不能將二者加以區分,則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第(2)項意義上的混淆。通過整體觀察,圓圈圖案和含有“喬丹”字樣的商品來源標注是雙方裝潢最顯著、最醒目的部分,最容易引起購買者的注意,構成雙方鞋盒裝潢的主要設計內容,即各自裝潢的主要部分。進行隔離觀察,雙方鞋盒裝潢的主要設計內容并無顯著差異,其中有關不同之處均屬于細微、非引人注目的變化,普通購買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區分,不會妨礙其得出該兩種裝潢整體印象相近的認識。根據前述的比較和觀察,雙方上述裝潢近似并且這種近似的程度足以造成購買者的混淆或者誤認。晉江陽新與福建喬丹同為制鞋企業,所生產、銷售的鞋類產品也基本相同,屬于同業競爭者,而且雙方住所地也均在晉江市。晉江陽新顯然應當知道福建喬丹已經在先使用的鞋盒裝潢,其在主觀上有明顯的仿冒故意。因此,晉江陽新在其運動鞋鞋盒上的裝潢仿冒了福建喬丹這一知名商品的特有裝潢,構成不正當競爭。 【法條鏈接】 《反不正當競爭法》(1993年) 第5條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冊商標;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認定與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參照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斷原則和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4條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包括誤認為與知名商品的經營者具有許可使用、關聯企業關系等特定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第(2)項規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視覺上基本無差別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應當視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新聞來源:法律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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