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影響條款”的適用要件
來源:綿陽圣興卓越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發布時間:2015年11月06日 查看次數:935
日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結原告陳某訴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關于“國獨”商標的商標駁回復審行政糾紛一案。眾所周知,含“中國”字樣及首字為“國”字的商標,因其字面的特殊含義往往備受企業及消費者的追捧。然而,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中對此作出了一定的禁止性規定。 2013年4月18日,湖南省自然人陳某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商標局)申請注冊第12446581號“國獨”商標(下稱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在第33類開胃酒、燒酒、米酒等商品上。2014年4月10日,商標局以訴爭商標違反根據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下稱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為由,駁回了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陳某不服商標局決定,向商評委申請復審。為了證明訴爭商標并未有不良影響,陳某向商評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產品名稱為“國獨酒”的產品檢測報告,陳某代理銷售“國獨”系列產品等的委托書及合伙經營協議,“國獨酒”的戶外廣告、外包裝照片、顯示品目名稱為“國獨酒”的發票等。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訴爭商標由漢字“國獨”構成,其含義可以理解為“中國獨有”,用作商標使用易產生不良的社會影響,不得作為商標注冊及使用。因此,訴爭商標已構成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之情形。陳某提交的證據均不能成為該案訴爭商標具有可注冊性的法定依據。據此,商評委決定對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陳某不服商評委決定,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稱:第一,訴爭商標不會產生任何不良影響,并未違反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應予以核準注冊。訴爭商標的含義是“國中獨此一家”,并非被告認為的“中國獨有”,且即便理解為“中國獨有”也不存在任何不良影響。“國獨”并非“臺獨”,不能混淆概念。第二,訴爭商標存在大量的使用情形,具備了商標應有的識別作用,請求法院予以綜合考慮。綜上,陳某請求法院撤銷商評委被訴決定,并判令商評委針對訴爭商標重新作出決定。 該案爭議焦點在于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否違反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根據該款規定,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該案中,訴爭商標的標識為“國獨”,易使消費者聯想到“臺獨”“藏獨”等詞匯,從而產生不良影響。同時,“國”通常代表“國家級的”“最好的”等含義,將“國獨”使用在酒類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對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的品質產生誤認。鑒于訴爭商標屬于法律禁止作為商標使用的情形,原告提交的有關使用證據不能作為訴爭商標具有可注冊性的依據。綜上,法院認為商評委認定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違反了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正確,遂一審判決駁回了原告陳某的訴訟請求。 帶有“中國”或者首字為“國”字的商標,一直受到企業和消費者的青睞,2012年中國貴州茅臺酒廠有限公司就曾因申請注冊“國酒茅臺”商標而受到眾多白酒企業的異議和質疑,“國酒”商標一時間撥動著酒業公司的敏感神經。一般而言,對于帶有“中國”或者首字為“國”字的商標,尤其是“國商標指定商品名稱”的商標的注冊申請,更是往往被商標局或商評委以“構成夸大宣傳并帶有欺騙性”“具有不良影響”等為由予以駁回。“獨”字一般具有單獨、獨自、特別等含義,但隨著“臺獨”“藏獨”等詞匯被使用,“獨”在固有語境下具有了分裂國家領土和主權完整的消極含義。因此,對于帶“國”字樣的商標,如果后綴并非商標指定商品名稱,雖然要進行個案判斷、區別對待,但對于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直接表示商品質量特點,或者具有欺騙性,甚至有損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以及容易引起政治上的不良影響的,不應予以核準注冊。新聞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相關文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