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大公、恒豐面粉巨頭對簿公堂鬧“離婚”
來源:四川圣興商標代理有限公司 發布時間:2010年06月09日 查看次數:1360
5月27日上下午,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在8號法庭公開分別審理了內蒙古大公實業有限責任公司狀告內蒙古恒豐食品工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和內蒙古恒豐大公面業有限責任公司商標侵權案。 總部位于呼和浩特市的內蒙古大公實業有限責任公司與總部位于巴彥淖爾市的內蒙古恒豐食品工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曾合作成立內蒙古恒豐大公面業有限責任公司,由于雙方當初的“婚姻”基礎不牢靠,“聯姻”伊始就矛盾糾紛不斷。最近,內蒙古大公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自己的商標被侵權為由把內蒙古恒豐食品工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和內蒙古恒豐大公面業有限責任公司告到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這一知識產權案。 內蒙古大公實業有限責任公司的代理人當庭陳述事實及理由稱:1996年12月28日,原告經申請取得國家商標局核準的注冊商標(第92367號《商標注冊證》,續展期為2006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該注冊商標適用于面粉等商品。倆被告未經原告許可,2009年期間,擅自在其生產的面粉商品包裝上使用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并違法上市銷售侵權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呼和浩特市工商局專業市場管理分局對被告的侵權商品進行了現場查封。原告為調查、取證和委托代理人支付了相關費用。但是,被告對其侵權行為拒絕承擔責任。原告現訴至法院,請求法院查明事實,依法判令被告承擔侵權責任,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請求法院判令倆被告停止商標侵權行為;并分別賠償被告50萬元、支付調查取證費625元、支付律師費25000元。原告的代理人當庭出示了被告涉嫌侵權的面粉包裝袋和呼和浩特市工商局專業市場管理分局對被告的侵權商品進行現場查封的照片。 內蒙古恒豐食品工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和內蒙古恒豐大公面業有限責任公司聘請巴彥淖爾市的同一名律師作為代理人進行了辯護。其代理人當庭承認內蒙古恒豐大公面業有限責任公司的確在面粉的包裝袋上有印制和粘貼涉案商標的行為,但應該視為原告明知和默許的行為,因為原告是該公司的股東之一,粘貼涉案商標的行為很有可能是原告所為。內蒙古恒豐大公面業有限責任公司的負責人和代理人認為,即使粘貼也不是故意侵權,是由于公司產品是國家免檢產品,國家規定從2009年起不得再使用國家免檢標志。當時公司庫內包裝積壓很多,為了保持版面的完整,從2009年1月份開始就用這個標志來粘貼免檢標志,當時并不知道這個標志是內蒙古大公實業有限責任公司的商標之一。但不認可在內蒙古恒豐食品工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產品上有粘貼涉案商標的行為。其代理人認為原告不具備訴訟的主體,因為商標注冊證上標明的注冊人為內蒙古大公實業總公司,而非內蒙古大公實業有限責任公司;原告要求的賠償數額過高沒有任何依據。 內蒙古大公實業有限責任公司及其代理人認為,倆被告的侵權行為事實明確,有在呼和浩特市各大超市合法購買侵權產品留取的證據,有工商行政執法部門在其生產車間當場發現的侵權商標和未及上市銷售的侵權商品為證。沒有任何直接證據或者間接證據鏈條來表明原告曾明知和默許被告使用侵權商標,更沒有證據表明侵權商標為原告所貼。依照我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一)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二)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因此,被告的行為已構成對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其違法的事實客觀存在。依照《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在被侵權期間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包括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依據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侵權人的賠償責任時,可以根據權利人選擇的計算方法計算賠償數額。”第十六條規定“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適用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因此,本案中,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有據,被告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至于原告的訴訟主體,其代理人舉證陳述是自治區相關局、委、辦在批準內蒙古大公實業總公司改制為內蒙古大公實業有限責任公司時,把所有的有形資產和無形資產都一并承繼了,商標也是自然承繼,這一點此前巴彥淖爾市的兩級法院都予認可,原告是主張侵權商標的合法主體。 法院當庭沒有宣判,將擇日出結果。新聞來源:內蒙古新聞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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